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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侵權!浙江高院改判: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應賠償維權合理費用

          發布日期:2023-03-06

               【案例來源】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486號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浙民終1375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當事人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黃巖怡居商貿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華市盛銘工藝品有限公司

               【案情簡介】

                 吳元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為“折疊水槽菜板”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7年7月14日獲得授權公告,取得了專利號為ZL201630627709.4、名稱為“折疊水槽菜板”的外觀設計專利權。2020年12月6日,吳元彪(甲方)與盛銘公司(乙方)簽訂《專利使用授權協議書》,就甲方授權給乙方折疊菜板(含涉案專利)的生產、銷售達成協議。

                盛銘公司稱有一家名為“怡居家居專營店”的網店銷售的產品涉嫌侵權,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與涉案專利相比,兩者構成近似,區別點僅在于出水孔位置、兩側提手、背部設計和折疊部分高度的差異。另,盛銘公司核實后發現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鏈接仍未下架刪除。

              【判決觀察】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根據法律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照片中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因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屬同種產品,可以用以比對。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為準。經一審庭審比對,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相比僅存在出水孔位置、兩側提手、背部設計和折疊部分高度的差異,因涉案產品的背部設計屬于不易觀察到的部位,結合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涉案產品的設計空間較大,兩者在出水孔位置、兩側提手和折疊部分高度的差異對于整體視覺影響較小,構成近似。怡居公司未經許可,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已構成對盛銘公司享有獨占實施許可的涉案專利權的侵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盛銘公司要求怡居公司停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賠償損失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至于怡居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盛銘公司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其提交的涉案公證書中記載的網購被訴侵權產品及收貨過程,僅可以認定怡居公司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且怡居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亦不包含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故盛銘公司指控怡居公司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依據不足,該院不予認定。至于盛銘公司要求判令怡居公司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和模具的訴請,因盛銘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怡居公司存在庫存侵權產品和模具,故該院對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金額,盛銘公司要求判令怡居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06400元并承擔盛銘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4000元,因盛銘公司未提供其因怡居公司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怡居公司的獲利情況,該院根據盛銘公司選擇適用法定賠償,并考慮涉案專利類型、怡居公司的侵權行為性質、情節以及盛銘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一并酌定賠償額。具體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涉案專利為外觀設計專利;二是怡居公司具有銷售、許諾銷售的侵權行為;三是被訴侵權產品雖然售價不高,但是銷售數量較大;四是盛銘公司公證取證并聘請代理人維權,必然產生一定的維權費用。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于2022年9月28日判決:

                 一、怡居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專利號為ZL201630627709.4、名稱為“折疊水槽菜板”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

                 二、怡居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盛銘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并承擔盛銘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4000元,以上共計54000元;

                 三、駁回盛銘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怡居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盛銘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盛銘公司是否系本案適格原告;二、被訴侵權設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三、怡居公司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能否成立,以及相應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盛銘公司是否系本案適格原告

                怡居公司主張盛銘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支付授權費,不能認定其授權存續,且其只能與專利權人共同起訴或在專利權人明確不起訴情形下才能提起訴訟。二審法院認為,盛銘公司一審提交了其與案外人吳元彪簽訂的《專利使用授權協議書》《專利使用授權協議書補充協議》,足以證明吳元彪將ZL201630627709.4號外觀設計專利許可盛銘公司使用的事實,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上述協議約定的許可使用期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內,且協議明確約定盛銘公司“有權對其他侵權該專利的廠商、貿易商進行維權”。因此,盛銘公司可以就被訴侵權行為單獨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系本案適格原告。

                二、被訴侵權設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產品均系折疊菜板,系相同種類產品,可以進行比對。經比對,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整體均由菜板、盆體、支腳和提手部組成,均存在兩種使用狀態,作為菜板的折疊狀態整體呈薄扁的圓角長方體狀,作為水槽的打開狀態整體呈上大下小的倒梯形。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出水孔位置、側面提手設計、底面分隔線設計、底座支腳形狀、折疊和打開狀態時的盆體高度和線條形態略有不同。從盛銘公司提交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看,此類產品形態各異,設計空間較大,而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的上述差異在整個產品中占比較小、區別細微,且底部處于使用時不易被關注到的部位。在兩者折疊狀態和使用狀態的整體造型、結構布局均基本相同的情況下,上述區別點對整體視覺效果未產生實質性影響。因此,根據“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外觀設計侵權比對規則,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構成近似,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三、怡居公司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能否成立,以及相應民事責任的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备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據此,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既要求被訴侵權產品客觀上來源于他人,又要求銷售者主觀上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本案中,盛銘公司對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南彤公司并無異議,但認為怡居公司存在侵權的主觀故意,主要體現為其所售的部分產品僅是ZL201930703643.6號外觀設計專利中的組件之一,未將兩個組件按專利所示進行組合銷售,且怡居公司此前也存在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怡居公司作為銷售者,并無檢索同類在先專利的義務,也沒有證據表明其知曉盛銘公司涉案專利的存在,根據其將ZL201930703643.6號專利產品的組件拆分銷售的事實無法得出其在主觀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而從二審查明的事實來看,盛銘公司所說的其他案件中的專利侵權情況與本案訴爭事實并無關聯。綜上,怡居公司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

                怡居公司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了涉案專利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由于被訴侵權產品具 有合法來源,怡居公司依法免于承擔賠償責任,但仍應對盛銘公司已支出的維權合理費用予以賠償。根據盛銘公司一審提交的律師費、公證費發票,盛銘公司為本案已實際支付的維權費用共4000元,故二審法院確定怡居公司向盛銘公司支付維權合理費用4000元。

                綜上所述,怡居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由于二審出現新證據,導致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實體處理發生變化,故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48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臺州市黃巖怡居商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專利號為ZL201630627709.4、名稱為“折疊水槽菜板”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

          二、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48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48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臺州市黃巖怡居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華市盛銘工藝品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4000元;

          四、駁回金華市盛銘工藝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要點】

                 1.“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據此,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既要求被訴侵權產品客觀上來源于他人,又要求銷售者主觀上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本案中,盛銘公司對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南彤公司并無異議,但認為怡居公司存在侵權的主觀故意,主要體現為其所售的部分產品僅是ZL201930703643.6號外觀設計專利中的組件之一,未將兩個組件按專利所示進行組合銷售,且怡居公司此前也存在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怡居公司作為銷售者,并無檢索同類在先專利的義務,也沒有證據表明其知曉盛銘公司涉案專利的存在,根據其將ZL201930703643.6號專利產品的組件拆分銷售的事實無法得出其在主觀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而從二審查明的事實來看,盛銘公司所說的其他案件中的專利侵權情況與本案訴爭事實并無關聯。綜上,怡居公司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

                 2.怡居公司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了涉案專利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由于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怡居公司依法免于承擔賠償責任,但仍應對盛銘公司已支出的維權合理費用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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